宜蘭地院107年聲羈124 普悠瑪司機業務過失案件紀錄

宜蘭地方法院在台鐵的普悠瑪號翻車事件後,火速開庭審理並作出107年度聲羈字第124號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關宜蘭地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摘要記錄於下。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O O於駕駛普悠瑪號,關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utomatic Train Protec-tion以下簡稱ATP)時,因列車已無ATP接收感應器監控車速,司機員更應注意其車速度不得超速,並隨時為煞車準備以避免危險。詎其於途經宜蘭境內大溪站附近時,因感覺列車加速時動力異常,經關閉ATP後,係以手動、目測方式駕駛列車,復未注意列車進站及過彎時應符合速限規定,竟將列車加速至約時速一百四十公里之高速,而導致列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在新馬站附近無法過彎而出軌,全車翻覆,造成乘客十八人死亡,另致使一百八十人以上分別受有輕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之業務過死罪嫌,被告避重就輕,有勾串相關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躲避民事求償而逃亡事實之虞,本件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提出聲請羈押被告。
二、本件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被告自承其因列車動力問題,於行至大溪附近,本應即將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關閉,亦明知依規定關閉ATP須於下一停靠站再行打開,惟其因一直與調度員通話而未再將ATP打開確有業務過失。且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列車自瑞芳始,列車動力異常,車上之刻度與儀表及實際車速均不符,故其即未再查看車速儀表,逕拉刻度控制車速,惟以刻度仍生降速及提速之情狀,顯已無從逕以刻度為車速之依據,況其自承平時即有觀速之訓練,而新馬站月台為一大彎道,且速限為八十公里,其縱拉八十二~八十三公里,依卷附車速表可知於事故前之十六時四十五分,該列車車速直線爬升,於四十六分達一百二十公里,四十七分時達一百四十公里,至四十八分仍為一百四十公里,旋即肇事,是自羅東站離站在二分鐘內之時速不斷提升,應顯而易見,被告自應能注意,況其既已關閉APT,失自動偵測、煞車之輔助,並知前有月台大彎道,更應早為因應舉措,詎至近月台彎道方為急煞,致列車翻覆,死傷慘重,其有過失嫌疑重大應堪採認。
三、檢察官以被告辯稱曾要求暫避停頭城站檢查一節,核與證人即頭堿站站長林OO及列車長謝O O證述:被告係以列車上有人誤乘為由要求臨停頭城站一情不符,因認被告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查,證人頭城站站長林O O係證稱因無線電不清楚,請問是否乘客誤乘要求停車,而非被告主動以乘客誤乘要求停車。且證人即列車長謝O O亦證稱:「司機其實不知道到底有無人誤乘,有無人誤乘這件事,只有我知道,且我沒有跟司機說,所以不清楚他為何要這樣說,值班站長就跟他說調度員不准臨停頭城站,所以列車動力還是時有時無的前進。」核與列車司機不會與乘客接觸之理相符。是檢察官以前情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容有違誤,亦無足採。
四、末查,本案被告業已自承業務過失,且與本案相關之列車長、站長、服務員、巡視員、列檢員、調度員等均經檢察官調查結證在卷,且相關車速表、行控對話錄音檔亦均扣案,其餘行車之通聯證人亦均有紀錄可供查證,至本件事故之詳細肇因,亦可由專業鑑識人員為專業之鑑定解說,乃被告應無串證之虞。至檢察官所指逾二百名乘客尚待接受調查,既非被告友性證人,更要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另被告為鐵路局運轉副主任,有固定住居所,本件業務過失造成重大死傷憾事,尚有鐵路局及其他保險公司可擔負賠償,檢察官僅以被告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追償,即認有逃亡之虞,容屬臆測,亦無足採。是本案被告雖涉過失重嫌,惟檢察官以串證及逃亡之虞聲請羈押、禁見通信,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告既有過失重嫌,惟尚無羈押必要,爰命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及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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