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陣子看到一篇朋友的討論,內容提到德國法院的一項判決,指出生殖細胞銀行的受捐贈者所生的小孩,有權利知道捐贈者是誰。在另一案例中,一名女生擅自使用男朋友的冷凍精子,生出三位小朋友,法院同樣裁定男生有撫養的義務。
生殖細胞銀行,一般又稱精子銀行,最早可追溯至 200 年前的 1776 年,當時的義大利科學家 Lazzaro Spallanzani 發現解凍後的男性精子仍可恢復活性狀態,並以此概念作為後來精子冷凍技術的前身。
實際上大規模從事商業活動,是由 1960 年代的美國首次開始。並在接下來的十年間,在全球共完成一千名的冷凍精子再受孕的成功實例。換言之,當時出生的孩童至今約在 40 至 50 歲之間,而捐贈者則介於 70 至 80 歲上下。再看目前最新的調查統計顯示,合法經由冷凍精子再受孕的人數,全球各地已達每年約六萬人次。
我會舉出這些歷史數據的原因,在於我們一般民眾對這項新技術的認識,算來最長也就只有 50 年(如果是軍隊的秘密實驗則聽說有將近一百年),而且因為法令條件的限制,主要還是在近十年來才廣為民知,例如中華民國人工生殖法直到 2007 年才正式頒布。
記得學生時代有一堂課是醫學倫理,曾探討過冷凍精子與試管嬰兒的相關法律與道德,至於詳細的內容嘛,我當然是絕對忘記(驕傲被毆飛)。就先別管腦袋一直缺少記憶體的我,其實每一項新技術的施行,本來就不容易一次制定出完美無缺的法律制度。
一般捐贈與被捐贈者的遊戲規則中,雙方的身分資料都受到嚴密保護。捐贈者無法得知自我生殖細胞的後續動向,也不被允許得知,這主要是為了避免雙方不要的困擾。而受捐贈者能夠取得的資料也就只是一份資料文件,目的僅是為了方便後續追蹤與管理。(如本國人工生殖法第 14 條第 2 項便有相關規定)
然而,這種透過契約加以限制的硬性模式,是否與未知的人性相抵觸?這一向都是讓我頗感興趣的議題。
我國人工生殖法第 23 至 25 條中提到,受捐贈人所生子女視為其與配偶之婚生子女。意即該生殖細胞是由不具名的捐贈者提供,仍具有法律所賦予的義務與權利。這項規定據信是以維護社會與家庭完整性的角度進行制定。反過來說,受捐贈人及其所生孩子無法知曉捐贈人的身份,是否因為法律認為生殖細胞只有單純的物權問題?人權與物權,在這個時候莫名其妙起了爭執(笑)。
讓我們回到文章開頭的那兩則案例,雖然我無從得知判決內容的推理邏輯,但是從結果論看,已經打破我們過去的許多傳統認知,並為我們帶來未知的影響。例如捐贈者的意願是否減少,或是讓習慣性捐贈者是否需要開始認養各地孩童等等。
“未來可能須承擔”的因素,這一點對大多數捐贈者而言,實在稱不上是什麼好預兆,甚至可能造成往後民眾捐贈生殖細胞的意願降低,這對許多有不孕症或其他需求的民眾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的一件事。
但是反過來看,如果能透過一個有效的解決方案,例如成立一個第三方公正機構,讓捐贈者與受捐贈者在達到一定條件下,可透過該機構達到隱匿交談的目的,並在雙方合意下,經由適當的溝通與輔導,共同在受管理的情況下認識彼此,這有何嘗不是一件美事呢?當然,這中間最重要的還是資料保護與人身安全的問題,前者可仿效捐血中心的管理方式,後者則是透過公正機構成立專案進行身家背景與性格的調查來達成。
最後還是多說一句,或許如何嚴密的管理都還是可能產生問題,但是在雙方都有意願,而且經過正式的輔導後,我個人認為風險終究低於人性之間的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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