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消费者保护法》重点节录(民国 104 年修正版)

消费者保护法(简称消保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新版修正日期为民国 $104$ 年 $06$ 月 $17$ 日。)


重点条文节录

第二条:名词定义

  • 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 七、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互联网、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属之。
  • 十、通讯交易: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互联网、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消费者于未能检视商品或服务下而与企业经营者所订立之契约。
  • 十一、访问交易: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与消费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所订立之契约。

旧条文:一○、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互联网、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 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一一、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 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

第四条:企业经营者义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重视消费者之健康与安全,并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方法,维护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及实施其他必要之消费者保护措施。

第七条:商品及服务责任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定型化契约条款公平原则

企业经营者在定型化契约中所用之条款,应本平等互惠之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第十九条:七日解除权(鉴赏期)

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但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旧条文: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消费争议处理

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消费争议时,得向企业经营者、消费者保护团体或消费者服务中心申诉;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消费者保护官申诉。申诉未能获得妥适处理时,得向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五十一条:惩罚性赔偿金

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