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資:證所稅上路,你想好該用哪種方式報稅了嗎?

由於證所稅尚處於新辦階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必須課徵的綜所稅(綜合所得稅),將在初期採用雙軌制,也就是核實課稅(…

股票投資:證所稅上路,你想好該用哪種方式報稅了嗎?

昨天收到臺灣銀行寄來的一封信,信中表示:「親愛的用戶您好:配合證所稅將於明(102)年起復徵,請您選擇課稅方式填寫「股票交易所得選定課稅方式申請書」(如附件),並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交予本公司或臺灣銀行分行共同行銷櫃台,若未申請,財政部將設定為設算所得就源扣繳。臺銀證券感謝您的支持。」,信中並檢附一張「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課稅方式申請書」。
在附註中有特別指出,依據我國財政部公佈的「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我們投資人應該在 101 年 11 月 16 日至 101 年 12 月 15 日間,向自己所屬證券商提出「課稅方式」的設定申請。如果未能即時提出申請,財政部將直接援用免辦理結算申報的「就源扣繳(設算課稅)」的課稅方式。
由於證所稅尚處於新辦階段,因此在明年(102 年)元旦起正式實施後,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必須課徵的綜所稅(綜合所得稅),將在初期採用雙軌制,也就是如上揭申請書中所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核實課稅(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以及「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設算課稅(就源扣繳、分離課稅)」兩種課稅方式將可任君挑選。但是,在民國 104 年以後,將回歸到單一課稅制,屆時將僅採用「核實課稅制」。
值得一提的是,既然最後勢必採用「核實課稅制」,那為何現在民眾不主動申請的話,財政部卻預設成「設算課稅制」?只能猜測或許是怕兩年後,股票還一直漲不起來吧。
在民國 102 與 103 年間,證所稅主要針對「上市股票」、「上櫃股票」、「101 年 12 月 31 日前初次上市櫃(IPO)股票」、「承銷取得各 IPO 股票數量在十張以下」,以及「當年度出售數量未達 100 張的興櫃股票」,這幾大類型股票可以選擇不同的課稅方式,但其實就一般投資人而言,並沒有太大的差別
至於「設算課稅」的計算方式,是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進行辦理(見附錄)。當「加權股價指數」未達 8500 點時,稅率為 0。因此照這樣看來,往後臺灣的股市應該只會在七千點上下晃來晃去了吧(至少在民國 104 年以前)。
最後多說一個「核實課稅」的計算方式。我們用「證券交易所得」乘以稅率 15%,便是應繳稅額。其中「交易所得」採用「成交金額」減去「原始成本」再減去「固定規費」的實際交易金額。我們投資人的「獲利」與「虧損」會同時被列入計算中,因此政府才會說虧損的部份可以用來折抵綜所稅(這算是鞭子與糖果的教育)。
至於我會採用哪種計算方式?嗯,應該就是不理財政部吧,直接用預設的「設算課稅制」囉,因為簡單方便嘛,就當原本的證交稅變多了。而且,現在的加權指數還在七千點上下,離起徵點的 8500 點還有 1500 點的補漲空間,應該沒人會多此一舉硬要繳稅啊(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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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2

  1.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備註: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2.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3.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4. 自2013年起至2014年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扣繳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1.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2.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 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 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3. 非本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5. 前項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為準,規定如下:
    1. 收盤指數未達八千五百點者,為零。
    2. 收盤指數在八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九千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一。
    3. 收盤指數在九千五百點以上未達一萬零五百點者,為千分之二。
    4. 收盤指數在一萬零五百點以上者,為千分之三。
  6.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四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課稅者,得於 2012年12月15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適用第四項扣繳規定。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7. 前項以外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其未申請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8. 個人之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9.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之程序、申請選定或變更課稅方式之申請期限、證券商資料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0. 自2015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之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有下列情形,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以零計算:
    1.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2.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 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 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3. 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之個人。
    4. 非本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1.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12.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13.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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